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六八0九、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建成行」之負責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於上址從事五金零件鍍鋅業。又建成行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查獲,已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彰府環三字第二二二八三三號函以建成行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未限期改善為由,依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停工之處分;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確定(已執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明知業已收受該停工命令,竟仍拒不遵令停工,且明知建成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違反停工之命令,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水溫攝氏二十八點七度、懸浮固體七十九點二mg\L、總鉻二點七三mg\L、鋅二十八點三mg\L)於地面水體(非直接排放於土壤),並於輸送過程中污染鄰近農田,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員在上址查獲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上址再遭上開單位查獲猶繼續生產作業,違反停工之命令。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政府分別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排放廢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停工處分通知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建成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六彰府環三字第二二二八三三號函以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未限期改善為由,依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停工之處分,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一紙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均於處分欄記載「處停工」)十六張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接受偵訊時,亦經檢察官當庭明確告知上開停工處分之內容,被告並就此提出答辯,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至遲於前揭偵訊時業已獲悉建成行遭到彰化縣政府處分停工之事實。是其一再辯稱不知停工命令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彰環三字第0九一000三四三七0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彰府環三字第一九九六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0彰府環三字第二一二三六一號函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足參。而建成行廢水排放口旁及下游二農田坵塊採樣檢驗結果,其土壤含重金屬鎘(最高值達七點五四mg\kg)、鋅(最高值達一五三0mg\kg)等含量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二四六九九號函在卷為憑,可知建成行鄰近土壤確有遭受該事業廢水排放之污染,益足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實施前揭犯罪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除將原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改列於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原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則改列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並大幅提高原有罰金額度,自以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罰規定,始稱妥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無許可證排放廢水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未遵守停工命令罪。又營業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於前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判決後,並未遵守停工命令仍繼續生產作業,雖其營業行為延續相當期間,惟本質上仍應包括論以單一營業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無許可證排放廢水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併科罰金確定,理當對於所營事業排放廢水可能導致環境遭受污染乙節有所體悟,而設法謀求工廠環保設備之更新,並確實遵守停工命令,以待主管機關完成檢查手續後,再事生產謀取經濟利益;乃被告捨此不由,僅圖一己事業獲利興盛,卻罔顧鄰近農家生活品質乃至於全民擁有之環境權益,甚且鄰近稻作一旦流入市面,其中所含重金屬經廣大消費群眾食用吸收積存於人體,危害國人健康之鉅已難以言喻。被告固無戕害他人之心,然其所為造成深遠之生態破壞卻已難期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況被告於犯罪後亦一再飾詞淡化犯行,態度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目前業已全面停工,應無再為水質污染之虞,及其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