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8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
社法定代理人 蔡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合作社法訂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決議解散,並依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報告等語。
二、按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而設立之營利社團法人,關於其設立、社員(社股及盈餘)、機關(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會議)、解散及清算,合作社法均設有特別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篇之相關規定而適用。再按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合作社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合作社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合作社法第2條之1亦著有明文。是合作社之解散,應向主管機關呈報,無由法院備查監督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有限責任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社員大會決議訂於101年10月22日決議解散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新北市社會局101年11月1日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而堪信為真實,惟查,參酌民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法人經法院依民法第58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34條)、命令解散(第65條)或依章程規定(第48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8款)或依總會決議(第57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2項及第3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等語,顯見民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實係希冀法院對於民法規定範疇內,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之事項,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以保障清算案件中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至於非屬立法理由明文規範或法院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似無民法第42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堪認合作社之解散事宜,依法應向主管機關呈報,尚無向法院備查而由法院監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決議解散事宜,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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