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資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鍾資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101年度易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以101年度易字第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資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鍾資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資發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3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冰品店,竊得店員 卓曼琳 所有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儲值400多元之台灣通票卡1張】;(二)於同年5月1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00號攤位「滷肉飯專家」店,竊得顧客 徐賢德 所有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及儲值2000元之大魯閣儲值卡1張。旋為卓曼琳、徐賢德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通票卡1張。
二、案經卓曼琳、徐賢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資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曼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賢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之台灣通票卡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