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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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曉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0
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102年度基簡字第
437號判決」應補充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22號、第
437號判決」;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石曉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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