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及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張勝元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CX7-065號機車,沿新北
195縣道行駛,於行經新北195縣道與中山路口之禁止左轉彎處,違規左轉入中山路,欲往東和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廖鎔 右騎乘F97-853號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和路方向往火車站方向直行,張勝元騎乘之機車因而在上開路口之網狀區域撞及 廖鎔右 騎乘之機車,廖鎔右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與右足擦傷等傷害。張勝元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⒉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犯後態,暨迄未賠償被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張勝元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元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65號重型機車,沿新北縣道000號由瑞芳美食街往介壽橋方向行使,途經前揭195縣道與介壽橋岔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介壽橋,不慎與對向、由介壽橋往瑞芳火車站行駛且騎乘車號:000—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鎔右發生擦撞,致廖鎔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與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鎔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勝元之警詢與偵查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廖鎔右之指述:被告在右轉單行道違規左轉,致伊閃避不及,以致肇事,(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