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鈞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彭冠鈞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
8日、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以踰越工地側門圍牆之方式,侵入該處之工地地下1樓後,再持手動油壓鉗1支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手動油壓鉗,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彭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翻牆侵入他人之工地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且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持有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手動油壓鉗1支、棉紗手套1副、手電筒1個,均非違禁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