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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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於民國99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往國道3號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陳建東所駕駛車輛不慎與之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背、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武告訴被告陳建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武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