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慶隆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被告甲○○就附表所示房地,於屏東縣地政事務所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甲○○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
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因
未依約繳款,乃於97年9月29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同意自97年8月起分期清償債務,每月應償還原告新台幣
(下同)2,936元,惟被告丁○○嗣仍未依協議繳款。被告
丁○○迄今仍積欠原告195,154元及利息,原告就該債權並
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丁○○竟於97年10月29日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售與其前配偶即被告甲○○(
被告於97年10月9日離婚),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前
配偶,且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又在被告丁○○上開債務
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房地應仍屬於被告丁○○所有,
原告自得依據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將系爭
房地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倘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丁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
被告甲○○所有,意圖脫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為㈠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丁○○與被
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系爭房地係其於離婚後,以市價向被告丁○○所購買,並非
無償取得或有任何不法行為;且於移轉前丁○○所積欠第一
銀行之債務,亦由其向新光銀行貸款所清償,是系爭房地係
基於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
積欠原告195,154元及利息,而被告丁○○於97年10月28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售與前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7年10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8司執春字第108385號債權憑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
表所示房地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經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虛偽,被告甲○○雖提出書狀抗辯
,其非屬虛偽,惟其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復未能提出支付
價金之任何證據證明之,其另抗辯有代償被告丁○○積欠其
他銀行之債務,惟此是否即為買賣價金,亦未據被告 林文玉
為任何說明,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丁○○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7年10月2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應認
俱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
告丁○○所有,惟系爭建物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揆之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丁○○請求系爭房
地現登記名義人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丁○○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之
事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得勝訴判
決,其備位聲明,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⒈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⒉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