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房屋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民國93年5月1
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並交付押金20,000元。詎被告租約屆期竟拒絕遷讓房屋
,經其同意以押前扣抵租金後,迄95年9月9日,尚積欠4,00
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扣抵押金後之不當得利金額4,000元,及自94
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