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