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3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新
台幣(下同)15,458元(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元),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六段9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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