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
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1日,向原告辦理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4年03月21日
至101年3月2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點042計算
,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在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目前尚積
欠374,439元,利息僅繳至94年10月21日即未再繳納,迭經
催討無果,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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