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購買貨物,此有被告簽名
之送貨簽單3張可證,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下
稱系爭票款),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本票均
未能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2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送
貨單各3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5,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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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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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2月20日│75,000元│95年1月20日│CH34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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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20日│55,000元│94年12月30日│CH34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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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12月20日│75,000元│95年1月30日│CH34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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