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8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
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
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
、各項費用調整通知、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消費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