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員工,平日替臺北縣汐止市「家樂福大賣場」之顧客載送並安裝電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 金明德 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運送電器途中,在行經臺北市○○區○○○路六段、昆陽街口時,原應依遵守該路口燈光號誌所顯示紅燈之指示將車輛停止,且按當時狀況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燈號而煞車不及,致該車向前滑行,車頭部分先撞擊分隔島後,右後車身車板復碰撞當時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忠孝東路六段路口之乙○○,造成乙○○受有左大腿五乘三公分瘀、擦傷及左肘後方一乘一公分擦傷、疼痛之傷害,被告甲○○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乙○○將該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請警方處理後,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劉延修 於警訊之供述肇事車輛為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金明德、 王惠堂 於偵訊之供述案發當日該自小客車由被告甲○○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幀、前開自小貨車車頭凹陷照片共八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縣汐止市「家樂福大賣場」外送訂單影本二十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警訊時因記不清伊於何時開始至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送貨,因此在警訊中胡亂認罪,事後經查證,案發當時伊是在台中縣天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仁加油站)上班,尚未到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擔任送貨員,上揭犯行顯然非伊所為等語,並提出天仁加油站基本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度一至三月天仁加油站之扣繳憑單、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天仁加油站工作之工作證明書、九十一年一月份天仁加油站之薪資條、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於天仁加油站之考勤打卡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湘姍 、 卓孟駿 、 陳澤涵 、 陳志銘 。
四、經查,被告甲○○於案發時日確實任職於天仁加油站,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始離職,而員工當班時不得由非員工之外人代班,縱是由其他員工代班,打卡時亦是打真正當班者之考勤卡等情,業經證人許湘姍(天仁加油站組長)、卓孟駿、陳澤涵(天仁加油站員工)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一至三月任職於天仁加油站之扣繳憑單、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天仁加油站工作之工作證明書、九十一年一月份天仁加油站之薪資條、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於天仁加油站之考勤打卡表附於原審卷內可證,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結果,被告甲○○九十年度確有天仁加油站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所得,九十一年度則有四萬零五百一十五元所得,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三○○○九○○九號函暨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附卷可憑。且依考勤打卡表之紀錄,案發時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被告正在天仁加油站當班(依考勤打卡表所載,被告當天上下班之時間係十七時二十三分上班,二十三時零二分下班),而天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該公司存在,亦有天仁加油站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按。
五、次查,證人王惠堂(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金明德之助手時常更換,在九十一年之前係 廖祖華 ,九十一年過舊曆年後換陳志銘,陳志銘做一個多月後才換被告甲○○,所以被告甲○○是九十一年過舊曆年後才開始擔任金明德之助手,一直工作到那年夏天等語(案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係舊曆年前)。證人陳志銘(金明德之助手)於原審結證稱:其與金明德合作載貨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一年四月起由被告甲○○擔任金明德之助手等語。按依陳志銘所證,其既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金明德之助手,則其亦有陷於被調查、追訴之危險,如被告甲○○當時非擔任金明德之助手,其應無甘冒被追訴本件犯行及偽證罪而為如此證述之必要。足證案發當時,被告甲○○應非與金明德一起送貨之人,是被告所辯伊非駕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肇事逃逸之人,足堪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劉延修於警訊之證述,僅能證明肇事者之車輛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彼等並無法指認被告甲○○確是當日駕車肇事之人;另證人金明德亦證稱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有時由其駕駛,有時由助手駕駛,至於案發當時所僱用之助手係何人?其與何位助手一起送貨?其均不記得;至於證人王惠堂於偵查中之所以稱「運費統計表中編號H00二的都是由金明德與被告甲○○一起運送。」,據證人王惠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問金明德那時的助手是誰,他說是甲○○,因為他經常換助手。」等語,顯是傳聞,不得採為證據,況查經原審於審理時傳訊金明德,金明德並無法證實案發當時之助手確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充分之不在場證明,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是除被告於警訊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