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111年度緩字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彥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447公克,驗餘重量0.1427公克。2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227公克,驗餘重量0.62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