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潘淑娥 相對人 潘恒榮 關係人 潘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恒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淑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潘恒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腦中風等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就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彭啟倫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須靠旁人代為完成,大部分皆品質不佳,需旁人協助。推測個案因罹患失智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表達及理解能力有所缺損之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女兒家中。個案近4年認知功能持續缺損退化,尤其近1年下降速度更快,時常不說話不理人,只能被動對外做出簡單的意思表示,無法理解他人的複雜指令及詞彙,仍需旁人協助處理自我生活事務,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6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5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訊問筆錄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之長女 潘淑美 、四女潘淑慧、女婿 蔡明天顏啓璋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潘淑慧為相對人之四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潘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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