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 邱志郎
邱錦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曹巧云
邱玉德 朱邱秀珍 邱貴珍 邱玉松 邱玉嬌 邱進吉 邱蔣麟
邱謝庚 妹 邱群龍 邱群正 邱群英 徐忠慶 徐瑜婷
張清照 即 邱清照
劉國華 張庭宇 張清芳 張昊 邱石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群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被告邱蔣麟、 邱謝庚妹 、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負擔百分之40」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邱蔣麟、邱謝庚妹、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負擔百分之4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