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福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進福陳小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進福、陳小美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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