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書維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郭書維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適合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雖始終願意和解,但因告訴人 賴碧玉 要求金額太高,經被告請求調解而告訴人因故未出庭而無法達成共識,又被告為初犯,無犯罪前科,且有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輕。理由如下: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②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⑤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⑤自述之智識程度;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於原審認定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原審依本案犯罪事實情節所量處之刑,僅為拘役,而非有期徒刑,而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則原審依上各情,在拘役刑內擇定拘役40日,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有自首及有和解之誠意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此部分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且告訴人未出庭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加深其原有之心理創傷,故不願再出庭面對,業據告訴人之夫 鄭畯瀚 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交簡上字卷第45頁),因此難以促成雙方調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6日高監鑑字第1110277056號函暨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交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依被告上訴所提出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自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心靈仍持續受到煎熬,無法出庭面對,業如前述;被告雖有意為部分賠償,惟迄今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為賠償,不能認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據以認為被告適於緩刑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