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 郭炳棋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係朋友關係,丁○○因友人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徒刑十年)曾任職於高雄縣○○鄉○○路○○巷○○○號鉅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豪公司),而得知該公司會計辛○○固定於每月六日提領大筆現金發放員工薪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乙○○及綽號「弟仔」、「肉羹」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互相謀議,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五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乙○○位於高雄縣○○鎮○○村○○街○○○號住處計畫如何作案,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由乙○○帶丁○○在當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鎮○○路「鴻明租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戊○○租得車牌號碼00—2885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乙○○擔任保證人,並於當日十三時許丁○○、乙○○、丙○○、「弟仔」、「肉羹」五人即先共乘前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鉅豪公司勘查地形及路線後,回到乙○○上述住處;嗣於當日十五時許,由「弟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坐於副駕駛座)、丙○○、「肉羹」(坐於後座),自乙○○前開住處出發準備作案,丁○○則留在乙○○家中等候。丙○○等四人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九分許途經梓官鄉某「7-11」超商,乙○○、「弟仔」、「肉羹」三人令丙○○入內購買報紙一份準備包裹作案用之兇器後,四人即繼續開車往鉅豪公司。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達鉅豪公司外之空地後,未免日後遭人認出,遂由丙○○拿膠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貼上以資掩飾;之後,「弟仔」、「肉羹」、丙○○即先空手進入鉅豪公司辦公室,佯稱找「 孫董 」之人,藉機觀察辦公室內部情形。「弟仔」、「肉羹」、丙○○三人於觀察辦公室情形完畢後即返回車上,並由「弟仔」持丁○○所提供之玩具槍一把,「肉羹」持自己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丙○○持乙○○所提供之菜刀一支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等工具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再進入鉅豪公司辦公室,乙○○則坐於車上伺機接應。丙○○、「弟仔」、「肉羹」進入鉅豪公司辦公室後,「弟仔」持玩具槍指著鉅豪公司總經理甲○○,脅迫其不准動,「肉羹」持西瓜刀一支脅迫職員己○○,丙○○持菜刀一支脅迫職員癸○○,「弟仔」發現「肉羹」所押的並非會計辛○○,乃令「肉羹」持刀抵住辛○○,並喝令會計辛○○離開其坐位,辛○○不從,「弟仔」遂以槍托擊打辛○○手臂,並強拉辛○○離開坐位,致使甲○○、辛○○、己○○、癸○○四人不能抗拒後,由「肉羹」打開辛○○之抽屜,強取辛○○準備發放給員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多元及辛○○所有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一個等物)。三人強盜得手後,隨即搭上開自小客車,並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乙○○離去,途中將辛○○所有之手提皮包中現金取出後,將手提皮包及其內之物品丟棄於排水溝內,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乙○○上述住處,由丁○○與乙○○、丙○○、「弟仔」、「肉羹」五人朋分強盜得來之現金,而丙○○分得二萬元。丙○○等人於朋分贓款完畢之回家途中,即將作案用之西瓜刀、菜刀丟至愛河內,而玩具手槍一把則由丁○○收回。警方據報後到場蒐證,因有壬○○在案發前即丙○○、「弟仔」、「肉羹」三人在辦公室外向辛○○探詢時,送貨至鉅豪公司要開車離去之際,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面車牌貼上膠布覺得可疑,乃將該車前面車牌號碼記起,於得知發生搶案後告知警方,經警查訪鴻明租車行得知該車係丁○○及鉅豪公司離職員工乙○○所承租,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循線於高雄縣○○鎮○○街○○○號及高雄市○○○路羅馬假期飲食店前,將乙○○及丁○○分別拘提到案,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旁,因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故遭警方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中並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日,是我與「弟仔」、「肉羹」一起進去鉅豪公司搶,我持菜刀、「弟仔」持槍、「肉羹」持西瓜刀,乙○○留在車上,丁○○留在乙○○家裡等等語,且查:
㈠同案共犯乙○○曾任職於鉅豪公司乙節,業經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另
關於鉅豪公司係在每月六日提領薪資之資訊,亦確係乙○○告知同案共犯丁○○,被告始會與乙○○、丁○○、「弟仔」、「肉羹」共同謀議策劃本件強盜案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卷第十九頁),並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另案審理中時另證稱:「(法官問:搶案是誰策劃的?)是乙○○與綽號『祺仔』策劃的,乙○○知道路線如何走,是綽號『祺仔』的丁○○來找我一起參與搶案,因為丁○○與我比較熟,我與乙○○第一次見面就是搶劫當日,『弟仔』、『肉羹』我也沒有見過幾次面,他們兩人也是經由丁○○認識的,當日『弟仔』、『肉羹』、乙○○都是經由丁○○找來,介紹我們認識策劃去搶劫。」等語(詳見該案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我時常向丁○○借錢,並告訴他等公司六日發薪時再還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乙○○並不否認曾透露上開資訊與丁○○知悉乙節,互核大致相符,是本件確係因乙○○曾任職於鉅豪公司,而得知該公司固定於每月六日提領大筆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乙○○始會與丁○○、「弟仔」、「肉羹」及被告謀議共犯本案,堪可認定。
㈡本案之作案用汽車即車牌號碼00—288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由同案共犯
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向設於高雄縣○○鎮○○路之鴻明租車行承租,再由同案共犯乙○○擔任保證人乙節,亦經鴻明租車行負責人戊○○證述屬實,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丁○○身分證、駕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而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日,如何先與乙○○、丁○○、「弟仔」、「
肉羹」共乘上開租賃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勘驗至鉅豪公司路線,及勘驗路線完畢後,如何與乙○○、「弟仔」、「肉羹」再出發至鉅豪公司,並於途中行經梓官鄉某「7-11」超商時,由乙○○等三人令其下車購買報紙一份準備包裹作案用之兇器之用,及到達鉅豪公司空地時,係由其拿膠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貼上以資掩飾;之後,其與「弟仔」、「肉羹」先空手進入鉅豪公司辦公室,佯稱找「孫董」之人,藉機觀察辦公室內部情形後,再返回車上拿作案用之兇器,「弟仔」持丁○○所提供之手槍一把,「肉羹」持自己所有之西瓜刀,其則持乙○○所提供之菜刀再進入鉅豪公司辦公室,乙○○則坐於車上伺機接應;而進入鉅豪公司辦公室後,三人如何對在場之鉅豪公司總經理甲○○、職員己○○、職員癸○○、會計辛○○行強暴脅迫,並由「肉羹」下手強取辛○○準備發放給員工之薪資二十七萬多元及辛○○所有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一個等物)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審理中均供陳不諱,且由⑴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鉅壕公司發生何事?)當時有三位身穿黑衣黑褲進來我們公司要找一個人,我們回稱無此人,這三位就一起出去,過了十來分鐘該三人又一起進來,並亮出一把長方形的刀及亮出一把槍,至於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就不知道了,持刀是押著我,持槍是指著甲○○,另外一人也持刀過去叫癸○○不要亂動。接著持槍的那人叫押我的那個人持刀去押辛○○,持槍的那個人就說要找的人就是辛○○的先生,辛○○說不是,並要拿出身分証出來証明,但持槍的人硬押的辛○○出去,把用槍托打他的左手臂,接著本來持刀押辛○○的人就去翻抽屜,並拿了辛○○的手提包及我們公司的薪資,他們搶完之後沒有說什麼就走掉了。」等語,⑵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鉅壕公司發生何事?)當天下午四時五十分前就有三位黑衣黑褲的男子就到我們公司說要找孫董,他們三人就進公司內要確認,那時我去洗手間出來時他們就走掉了,第二次約四時五十分他們再來時候的情形就如己○○剛才所述。」、「(法官問:當日共被搶多少財物?)當日公司的薪資有二十七萬多元,另外我的手機一支、信用卡四張、現金二萬三千元、印章一枚、身分証、駕照,整個皮包都被搶走了。」等語,⑶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鉅壕公司發生何事?)如己○○所述。」、「(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有被刀或槍押著?)搶匪原本是要持刀押著我,但因為我所在的地方較狹窄,就指著叫我不要亂動。」等語,⑷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法官問:你在鉅豪公司作何業務?)總經理。」、「(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鉅壕公司發生何事?)如己○○剛才所述。」、「(法官問:當天搶匪共搶走多少錢?)被搶走的金額應該是以會計辛○○所述為準。」等語,⑸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鉅壕公司發生何事?)我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卅分我送貨到鉅壕公司,就看到jj二八八五號車子停在鉅壕公司外面,我要走的時候有看到該車後面的車牌有貼膠布,我是從該車前面的車牌看到號碼的,我送貨給小姐簽收之後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本案之行搶過程。」等語;及警方在前開JJ—2885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之統一發票一張及報紙一份,經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進入超商購物,經攝影機拍下後所翻拍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被告與「弟仔」、「肉羹」三人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上開自小客車,並
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乙○○離去,途中將辛○○所有之手提皮包中現金取出後,將手提皮包及其內之物品丟棄於排水溝內,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乙○○上述住處,由丁○○與乙○○、「弟仔」、「肉羹」及與被告五人朋分強盜得來之現金,而被告丙○○分得二萬元;又被告等人於朋分贓款完畢之回家途中,即將作案用之西瓜刀、菜刀丟至愛河內,而手槍一把則由丁○○收回;而「弟仔」所持之上開手槍,被告曾聽「弟仔」說槍是假的等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警詢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則被告對於涉犯之重要犯罪事實既已自白不諱,衡諸常情,有關涉案後朋分贓款及處理兇器之情形,被告應無刻意虛詞虛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加重強盜罪部分係由同案共犯乙○○與丙○○、「弟仔」、「肉羹」至鉅豪公司所為,同案共犯丁○○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在場實施之人既為三人以上,故應認被告與乙○○、丁○○、「弟仔」、「肉羹」五人均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情形)。被告與同案共犯乙○○、丁○○、「弟仔」、「肉羹」等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與其他共犯策劃強盜鉅豪公司,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於其所為之犯行,尚有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同案共犯「肉羹」用以作案之西瓜刀一把雖係「肉羹」所有、被告丙○○用以作案之「菜刀」一把雖係同案共犯乙○○所提供,然該二把刀皆已經被告棄置於愛河,業已滅失,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弟仔」用以作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係同案共犯丁○○所提供,然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為右開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把玩具手槍係同案共犯丁○○所有,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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