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支付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其弟甲○○表示自己想做生意需要買車,因甲○○信用狀況較好可以申辦汽車貸款,借用其名義買車後,自己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徵得甲○○之同意後,再以甲○○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佯以購車為由,透過不知情之車貸仲介人員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而自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買賣價金為六十萬九千元),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付貸款六十萬元,用以支付允揚公司上開汽車之價金。詎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上開車輛當日,即與庚○○將該車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德鑫當舖」,典當得款二十一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實拿十九萬二千元),除將其中十二萬餘元交給庚○○作為手續費外,剩餘款項由乙○○取得,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八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一萬七千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以擔保對台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台新銀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乙○○僅清償一期貸款,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台新銀行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其弟甲○○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六十萬元,自允揚公司購得車號為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車後,當日即將該車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德鑫當舖」,典當得款二十一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實拿十九萬二千元),除將其中十二萬餘元交給庚○○作為手續費外,剩餘款項由伊取得, 嗣伊 僅清償一期貸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買車是為了要做成衣生意,買車前是打算把車拿去典當後還可以原車使用(即當舖不留車),而典當所得款項付清庚○○手續費後,還可以剩一點錢去買一些成衣來賣,做生意每個月可能可以賺六、七萬元,就可以支付車貸,於典當時才知道車子必須留在當舖,因為沒有車子就無法做生意,才會沒錢繳車貸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自己做生意需要買車,因被告甲○○信用狀況較好可以申辦汽車貸款,借用其名義買車後,自己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再以被告甲○○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購車為由,透過車貸仲介人員庚○○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購得車號為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買賣價金六十萬九千元),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上開車輛後,當日即將該車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德鑫當舖」,典當得款二十一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實拿十九萬二千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與台新銀行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八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一萬七千零四元,及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以擔保對台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台新銀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本件汽車貸款人員丙○○、庚○○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德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允揚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訂單編號046974)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固辯稱伊買車是為了要做成衣生意,買車前是打算把車拿去典當後可以原車使用,而典當所得款項付清庚○○手續費後,還可以剩一點錢去買一些成衣,用車載去賣,做生意所得可以支付車貸,沒想到典當時才被當舖告知車子必須留下,不能原車使用,因為沒有車子就無法做生意,沒有收入才會沒錢繳車貸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有無去選車?)沒有。」、「(車子的顏色、型式、車型是由何人決定?)庚○○有打來問我要什麼顏色,至於要買福特ESCAPE是庚○○幫我選的。」、「(庚○○是否知道你買車要做什麼用?)不知道,他只知道我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未親自決定購買之車型,亦未告知庚○○買車之目的,即由庚○○代為決定購買之車型。衡諸常情,若被告乙○○買車之目的係供載貨做生意之用,理應自行挑選適合做生意之車型,決定後再請庚○○代為訂車,或告知庚○○買車之用途,請其介紹適合之車型,不可能完全不告知買車之用途,即任由證人庚○○代為決定購買之車型。況且,因福特ESCAPE係屬五人座之休旅車,並非廂型車,而廂型車底盤較低、後座裝貨空間大、上下貨較方便、同等級之廂型車車價又較休旅車便宜不少,若被告乙○○買車係供載貨做生意之用,豈可能不購買較便宜、適合載貨用之廂型車,反而購買價格高昂、較不適合載貨用之福特ESCAPE?是被告乙○○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乙○○自始即無使用本件車輛載貨做生意之意思。
(三)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台新銀行貸款買車時並無工作,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領車當天,伊在典當車輛前亦付不出十二萬餘元之手續費,又除曾以典當所得款項繳納第一期車貸外,因無工作及收入,自第二期起即無法按期繳納車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於向台新銀行貸款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按月支付貸款一萬七千零四元之能力。此外,復參酌被告乙○○並無使用本件車輛做生意之意思,亦無其他足以支付車貸之收入,且於貸款買車前即已有將該車典當換取現金之意,領車後又於當日旋將該車典當於德鑫當舖等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六十萬元貸款之能力,亦無支付該筆貸款之意願,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購車為由,透過庚○○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買車,並約定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以擔保對台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六十萬元後,再將所購得之車輛典當換取現金。
(四)另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庚○○及其同事丁○○有陪伊二人去允揚公司領車,領車後四人先回庚○○、丁○○任職之同旗公司,庚○○再陪被告二人到德鑫當舖典當本件車輛,並取走典當所得款項中十二萬餘元當作仲介買車、辦理貸款之手續費等語。經查,庚○○、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曾陪同被告乙○○、甲○○至允揚公司領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庚○○、允揚公司經辦本件汽車交易之業務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二人與庚○○、丁○○領車後回到同旗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堪予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庚○○有事而沒有陪被告二人領車,因被告二人不知道允揚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到了允揚公司要找何人接洽,故庚○○委託伊帶被告二人去領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丁○○前開所述不僅與被告二人、證人庚○○、己○○所述均不相符,且丁○○已同時陳稱其以前並未到過允揚公司,亦不知到了允揚公司要找何人接洽,須先打電話給庚○○,再由庚○○打電話給負責之業務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丁○○既與被告二人一樣,不知允揚公司地址,亦不知到了允揚公司要找何人接洽,衡情庚○○縱使有事不能帶被告二人前往領車,亦應委託知悉允揚公司地址、要找何人接洽之人帶被告二人去允揚公司,或逕向被告二人說明允揚公司地址、要找何人接洽即可,並無委託丁○○帶被告二人去找允揚公司及業務員之必要,是證人丁○○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證人庚○○雖證稱未向被告二人收取手續費,亦未陪同被告二人去當車,其僅向台新銀行收取申辦本件車貸之佣金一、二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二人領車後,即跟著證人庚○○、丁○○回同旗公司之事實,前已敘明,參照證人丁○○亦證稱領車後被告二人有跟伊回同旗公司,是庚○○交代要把被告二人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在領車後,庚○○與被告二人間尚有未處理完成之事務,庚○○始將被告二人帶回同旗公司處理甚明。又證人庚○○對於為何要帶被告二人回同旗公司之原因,先稱被告二人可能只是過來坐一下就走,旋即改稱是回同旗公司點交行照、駕照等物品,其證詞前後矛盾,是否可信誠屬可疑,況證人庚○○同時已陳稱領車後所有的證件都交給被告二人,而證人己○○亦證稱領車時已將所有車籍資料及鑰匙交給車主,但是交給被告乙○○或甲○○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二人於領車時已取得行照等相關車籍證件,證人庚○○並非為了點交證件而將被告二人帶回同旗公司。綜上以觀,若庚○○僅向台新銀行收取申辦車貸之佣金,未向被告二人收取任何手續費,則其提供服務之範圍應僅限於申辦車貸事宜,於台新銀行撥貸後,其提供之服務即已完成,並無與丁○○陪同被告二人前往允揚公司領車、與汽車業務員接洽之必要,更無須於領車後復將被告二人帶回同旗公司處理事務,此外,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領車回到同旗公司後,被告二人就和庚○○出去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情,堪認就證人庚○○有無陪同被告二人至德鑫當舖當車,並從典當所得款項中取走十二萬餘元之手續費乙節,被告二人所述較為可採,證人庚○○確曾陪同被告二人至德鑫當舖典當本件車輛,並取走手續費十二萬餘元。末查,證人庚○○固有陪同被告二人當車、取得手續費之行為,惟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庚○○知悉被告乙○○自始即無按期支付汽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從而,尚難認定其有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買車是為了用以載貨做生意,打算以做生意之收入繳納車貸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可認被告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購車為由,向台新銀行貸款買車,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六十萬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以不知情(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之被告甲○○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且申辦本件貸款之手續係委由不知情之車貸仲介人員庚○○代為處理,已如前述,被告乙○○應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將上開車輛典當後所得之款項,竟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六十萬元,得款後僅清償一期貸款一萬七千零四元,告訴人損失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除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服刑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上開車輛當日,明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竟與被告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德鑫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二十一萬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成立,須以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故若行為人並未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亦未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被告甲○○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當事人簽章欄內簽名,並由丙○○負責對保,惟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署日期係填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有效期間則約定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另被告甲○○、台新銀行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所陳報之契約訂立有效期間亦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與台新銀行係約定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生效無疑。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德鑫當舖典當本件車輛時,該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既然尚未生效,被告甲○○即不具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則被告乙○○縱使與甲○○共同將上開車輛典當於德鑫當舖,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典當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允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GP號自小客貨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致台新銀行誤認被告甲○○有清償能力,且有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同意予以核貸,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甲○○、乙○○明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車輛當日,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德鑫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二十一萬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成立,須以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若行為人並未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亦未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代理人之指訴、②證人丙○○證述被告甲○○曾向台新銀行申辦本件汽車貸款、③證人庚○○證稱並未向被告二人收取手續費、④證人即德鑫當舖負責人 黃恆生 證述該當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當本件車輛、⑤被告乙○○、甲○○自承購買車輛、辦理貸款及典當車輛之事實、⑥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新車訂購合約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同意被告乙○○以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購買本件車輛,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領車當日,即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德鑫當舖典當該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係告訴伊要買車來載貨賣成衣,因為伊信用較好所以借伊的名義貸款買車,車貸由被告乙○○負責繳納,伊相信被告乙○○所言,故同意被告乙○○用伊名義貸款買車,直到領車後回同旗公司的路上,伊才知道被告乙○○、庚○○打算當車及庚○○要收取十二萬餘元手續費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向伊表示要借伊名義貸款買車來做成衣生意,車貸由被告乙○○負責繳納,領車後才知道被告乙○○、庚○○打算當車及庚○○要收取十二萬餘元手續費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供稱:伊告訴被告甲○○要買車來做成衣生意,因為甲○○信用較好,所以借用其名義貸款買車,貸款伊會負責繳納,但沒有告訴甲○○要付庚○○十二萬餘元手續費一事,甲○○是到領車後當車前一個小時才知道要當車及要付上開手續費的事情等語相符,而被告乙○○、甲○○既為兄弟關係,被告甲○○相信乙○○所稱要借名買車做生意,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甲○○辯稱其於領車前一直以為被告乙○○要用本件車輛做生意,並負責繳納貸款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於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時既不知被告乙○○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以為被告乙○○取得車輛後就能夠做生意賺錢還貸款,即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查,被告甲○○於領車後固曾與被告乙○○一同至德鑫當舖典當該車,惟此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該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典當車輛之行為係在台新銀行撥付本件貸款之後,亦不能因被告甲○○去當車即據以推論其於貸款時即知被告乙○○並無繳納車貸之能力及意願。又證人庚○○證稱並未向被告二人收取手續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證人丙○○、黃恆生之證述,及公訴人所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新車訂購合約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買車,並在領車後與乙○○一同典當該車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貸款時已知被告乙○○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此外,被告甲○○雖未能按期繳納本件貸款,然仍繼續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得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後,由台新銀行收取等情,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及台新銀行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向台新銀行共同詐欺貸款之犯意益可認定。
(三)又查,被告甲○○提供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時,雙方係約定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生效,前已敘明,是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德鑫當舖典當本件車輛時,前開動產抵押契約尚未生效,被告甲○○即不具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則其典當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係因相信被告乙○○所稱要買車來做生意,會負責繳納車貸等語,始同意讓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買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甲○○當車時尚未生效,被告甲○○既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其當車之行為即未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