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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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抗告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趙儷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發行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資料以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發行合約書等資料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似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非指承辦案件之庭別或股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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