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累犯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件原判決內援引同案被告呂○春、劉○花、王○強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已依上開說明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 渠等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及對於渠等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即 逕採渠 等之供述,資為論斷犯罪之證據,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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