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反訴原告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蓋,然證人 俞國棟 卻到庭證稱其會親自與本人對保,顯係涉有偽證罪嫌,又上開抵押權契約書係遭戊○○所盜蓋無誤,戊○○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然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由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裁量認定之。查本院並不採證人俞國棟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相關卷證資料亦已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真正,是以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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