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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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吳成俊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劉士雯 被告 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永恩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吳永恩前分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院儀執秋字第5998及4624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平字第2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21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自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優退,除自提儲金外,尚有證交所之公提儲金與共同儲金代扣除所得稅後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512,192元,係存放於證交所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相關帳戶,仍屬原告對證交所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於未經由原告簽收或證交所未匯入原告本人銀行帳戶前,仍應受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之保障,依法不得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爰聲明:系爭二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富邦銀行部分:被告前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218號受理在案,斯時因臺灣銀行陳報原告並無信託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再為聲請並敘明係為同一債權。原告固主張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屬勞退專戶,依法不得扣押,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云云,然此業經本院107年4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且證交所提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儲金,僅係證交所額外提供予員工之福利儲金而非雇主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原告既得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則其退休權利及生活應已獲足夠保障,且系爭債權並非雇主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自非勞基法第58條第2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不得扣押之勞工退休金或勞工請領休金之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永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二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系爭債權係不得執行之標的,請求撤銷系爭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之主張,係以臺灣銀行信託部之相關帳戶,屬原告對證交所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於未經由原告簽收或證交所未匯入原告本人銀行帳戶前均不得扣押等情為據,惟查,原告主張上開退休金債權是否屬依法不得為執行標的,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抗辯之問題,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之退休金債權是否不得扣押乙事,並無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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