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2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A0000000、KA0000000、MN0000000、MN0000000、KA0000000、KA000000
0、KA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3月20日(票號KA0000000、KA0000000、MN0000000、MN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之早於退票日前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7度司促字第9213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001│735,612元│10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2│117,810元│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3│868,315元│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4│846,483元│107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5│7,500元│107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6│331,017元│107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007│39,358元│107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8│53,596元│107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9│0000000元│10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10│287,850元│10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11│538,798元│10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