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2號原告維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祥維 被告台灣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
林玥妏 陳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MicShow直播平台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凡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願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MicShow直播平台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另被告須支付工程師薪水每人5萬元/月,計全部工程師費用為65萬元。
嗣兩造復於106年8月3日合意追加附約增加專案新功能,追加工程款為2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0月20日完工,並經檢驗完畢,出具完工證明。但被告僅支付6月簽約金10萬元、工程師費用5萬元、月底驗收10萬元;7月工程師費10萬元、月底驗收10萬元;8月工程師費10萬元、月底驗收10萬元,共65萬元。依約9月應付之30萬元、10月應付之60萬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睿晴 與原告簽約時,說會在
8、9月完成,但之後又說要延期,工程的事,都是朱睿晴處理的。網路平台公司的人我們也都不認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MicShow直播平台建置合約書、需求規格書、MicShow直播平台建置合約書-附約、報價單、驗收證明、存證信函、收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0頁),被告既均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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