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成俊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劉士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本件不應受扣押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2,192元,本件上訴利益核為2,152,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