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應依約繳交信用卡費用,惟被告僅繳款至106年10月17日,尚積欠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51,02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本金46,998元、起息前已結算利息2,833元、起息前已結算手續費35元、起息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500元,經減免344元後,合計為51,022元)。
(二)被告於10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貸款期間為101年2月9日至106年2月9日,被告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僅繳款至106年10月17日,依滿福貸個人信用約定書第15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77,689元未清償(含本金544,630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13,352元,費用19,70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開戶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6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01│信用卡│51,022元│6,731元│14.79%│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0,267元│15%│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02│PCL信用│577,689元│468,269元│14.99%│自107年2月25日│││貸款││││起至清償日止││││├──────┼─────┼───────┤││││76,361元│5.99%│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28,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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