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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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請人 紀淑瑜 相對人 朱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經親屬團體會議及開具財產清冊人 朱于萱 同意,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座落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兩造之女朱于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相對人尚有其它不動產,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該不動產市場合理價值之說明及證據,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8日函請命聲請人限期7日內補正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06年8月31日補正「委託銷售契約書」,此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僅係委託出售之價格即開價,並無買賣雙方欲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即本院無從審酌所欲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紀俊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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