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弟」,應予更正為「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弘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遭警臨檢,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扣押,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業看護、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共1.424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5頁、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張弘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弟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同安旅社302號房實施臨檢,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1.4248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248公克)、吸食器
1組及藥鏟1支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