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瑞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所示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2罪各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方式相類,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