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張慧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琦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張慧琦於民國109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上正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按月分十二期支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60元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案車輛所有權,暨上正車業有限公司對己身之價金債權後,先行於翌(10)日持有之。詎張慧琦明知自己尚未開始支付價金,顯未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持有本案車輛後之同(10)日某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張慧琦即與不詳友人,一同將本案車輛攜往高雄市不詳當舖質當,並任由該友人取得不詳質當金額。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張慧琦清償債務、返還本案車輛無果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各2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具相當工作經驗(參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所載),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使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更間接影響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加以本案車輛價值為9萬餘元,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雖非鉅大,然仍非顯然輕微,尤以其迄未與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案發時不過年近22歲,顯屬年輕,難免思慮欠周,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態不佳(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書函、本院他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車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車輛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