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押票(壹式陸聯)「羈押起算日」欄誤載為「年月日起羈押不得逾參月」,應更正為「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羈押不得逾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彭成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依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押票(1式6聯)「羈押起算日」欄內所載:「年月日起羈押不得逾參月」,應係「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羈押不得逾參月」之誤,但不影響原羈押押票之本旨,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