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訓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訓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訓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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