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成年女子,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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