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弘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弘佑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有人 黃美惠 ,復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第四層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郭弘佑再將款項提領出後繳納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USDT,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購買USDT數量之價差,共新臺幣1524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弘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詐欺所得資金流向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繳款收據。

三、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係與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明確否認涉犯洗錢、詐欺罪嫌。無論係客觀構成要件或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均未自白,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故無本條減免其刑之適用。然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恐懼及不滿。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後將錢轉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遭層層轉匯後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經被告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之人,用以購買USDT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獲得之報酬1524元,業經被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江佩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Aileen」、「Moira」、「Conrad」等向江佩錚佯稱:在「K&R」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操作云云,致江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6.27-18:10-3萬5000元

111.06.27-23:31-16萬元

111.06.27-23:35-16萬元

111.06.27-23:49-8萬元

111.06.27-23:59-8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

江佩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 辛冠宇 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劉子愷 臺灣銀行、黃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卷第21、33、37、53、57、83、85、89、91、99-101、113-132、134頁)

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弘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27-23:50-8萬元

111.06.27-23:55-8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郭弘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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