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錫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錫昆與告訴人 鍾紅秀 均為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清潔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在上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後方資源回收站,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撞擊該處走道旁之鐵欄杆,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中簡卷第23、27頁)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