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第19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892號簡易處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型號:iPhone13ProMax、顏色: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及手機殼壹個。(告訴人 邱雯琳 部分)
二、型號:iPhone13Pro之手機壹支及手機殼壹個。(告訴人 蕭兆彤 部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第19112號被告董文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甘蔗渣男」永春店前,趁店員邱雯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雯琳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3ProMax、顏色: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雯琳 發現手機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進發家飲料店」前,趁店員蕭兆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兆彤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及手機殼1個,價值共計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蕭兆彤發現手機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雯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蕭兆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雯琳、蕭兆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三)110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111年4月14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