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贈與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辛○○○
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戊○○
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二二二之一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二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以臺中縣 清水 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與原告等人分別參加如附件一所示由訴外人 蔡麥 所召募之合會(互助會),其中除編號「戊會」之合會,被告庚○○僅標取其中一會,尚餘一份活會外,其餘編號甲、乙、丙、丁會之合會,被告庚○○均已先後得標並收取會款。
(二)編號甲、丁會之合會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實施前起會,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既已標取會款,應自得標之次月標會日期起算三日內,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即訴外人蔡麥。另編號乙、丙、戊會之合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實施後始行起會,被告應依修訂後有關合會之規定,按月繳付會款。
(三)嗣會首即訴外人蔡麥因「以會養會」,並冒標會款,而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合會(互助會)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全數停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等人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由未得標之會員按月向其收取各期會款。原告等人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三月十二日及八月五日與會首即訴外人蔡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會首即訴外人蔡麥將其對被告庚○○之會款債權讓原告,原告等人亦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訴訟上告知被告庚○○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被告蔣嬌蓮並經鈞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應分別給付會款予原告等人。詎被告庚○○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二二二之一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二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夫妻贈與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意圖規避債權人之求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對原告等人既有應按月繳付會款之義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顯有害及原告等人對其之債權,為此爰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庚○○所有。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一份、互助會簿五份、存證信函四份、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份、鈞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正本一份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王 吳瑞蓮陳水景黃來名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庚○○固有卷附民事判決所示積欠原告等人會款,及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目前無力清償之情形,惟系爭不動產是民國七十幾年間買的,當時並沒有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買房子的錢,是向親友借貸的,有錢的時候,就會拿去還債,被告乙○○也有還,各還多少錢並不清楚,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因為被告乙○○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庚○○結婚時,被告乙○○原在貨運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庚○○並沒有工作,被告乙○○嗣自七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改至「榮工處」工作直到現在,均按領月薪。被告庚○○在七十幾年間曾在製鞋工廠工作,也是支領月薪,被告庚○○有工作時,家裡的開銷都是由被告庚○○支付,被告庚○○沒有工作後才由被告乙○○支付。系爭不動產是七十二年間買受,當時被告庚○○還沒有工作,買房子的錢是向被告乙○○之兄長借貸,借了二十五萬元,迄今尚未還清,另外亦向他人借貸六、七萬元,被告庚○○並沒有還過上開借款,之所以當初購買後會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係應其要求而為,直到兩、三年前,被告乙○○乃向被告庚○○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被告乙○○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鈞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卷宗、另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被告庚○○之財產歸戶資料到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原告等人分別參加如附件一所示由訴外人蔡麥所召募之合會(互助會),其中除編號「戊會」之合會,被告庚○○僅標取其中一會,尚餘一份活會外,其餘編號甲、乙、丙、丁會之合會,被告庚○○均已先後得標並收取會款。編號甲、丁會之合會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實施前起會,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既已標取會款,應自得標之次月標會日期起算三日內,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即訴外人蔡麥。另編號乙、丙、戊會之合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實施後始行起會,被告應依修訂後有關合會之規定,按月繳付會款。嗣會首即訴外人蔡麥因「以會養會」,並冒標會款,而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合會(互助會)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全數停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等人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規規定,由未得標之會員按月向其收取各期會款。原告等人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三月十二日及八月五日與會首即訴外人蔡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會首即訴外人蔡麥將其對被告庚○○之會款債權讓原告,原告等人亦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訴訟上告知被告庚○○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被告庚○○並經鈞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應分別給付會款予原告等人。詎被告庚○○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二二二之一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二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夫妻贈與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意圖規避債權人之求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對原告等人既有應按月繳付會款之義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顯有害及原告等人對其之債權,為此爰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等語。
二、被告庚○○並不否認有卷附民事判決所記載積欠原告等人會款之情形,惟以:其除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目前無力清償上開會款債務,系爭不動產是民國七十幾年間買的,當時並沒有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買房子的錢,是向親友借貸的,有錢的時候,就會拿去還債,被告乙○○也有還,各還多少錢,並不清楚,但被告乙○○還的比較多。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因為他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庚○○結婚時,伊原在貨運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庚○○並沒有工作,伊嗣自七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轉至「榮工處」工作直到現在,按領月薪。被告庚○○在七十幾年間曾在製鞋工廠工作,也是支領月薪,被告庚○○有工作時,家裡的開銷都是由被告庚○○支付,沒有工作後才是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是七十二年間買受,當時被告庚○○還沒有工作,買房子的錢部分是向伊之兄長借貸,借了二十五萬元,迄今尚未還清,另外亦向他人借貸六、七萬元,被告庚○○並沒有還過上開借款,之所以當初購買後會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係應其要求而為,直到兩、三年前,伊始向被告庚○○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伊名下之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伊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丁○○、戊○○、己○部分: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條定有明文。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一份、互助會簿五份、存證信函四份、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份、鈞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正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王吳瑞蓮 、陳水景、黃來名所證述互助會停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相符,信屬實在。揆之前揭規定,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日(即上開編號戊、乙、丙三合會停會不能繼續進行後下次標會期日)起,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被告庚○○就如附件一所示編號戊、乙、丙會之合會本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既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則原告丁○○、戊○○、己○三人自屬被告庚○○之債權人無誤。
(三)被告庚○○、乙○○雖另前揭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乙○○所有等情置辯,惟按:
⑴、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歸: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自承並未向法院辦理任何夫妻財產制登記,則其二人
自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系爭不動產復係其二人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被告乙○○復未於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更名行為,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物權登記主義,應認定為被告庚○○所有。
⑶、本件被告庚○○既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
十日(即上開編號戊、乙、丙三合會停會不能繼續進行後下次標會期日)起,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應將其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含原告丁○○、戊○○、己○三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互助會債權成立之後,且屬無償行為,加以被告庚○○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被告庚○○之財產歸戶資料相符,是被告庚○○、乙○○間之上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丁○○、戊○○、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庚○○、乙○○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四、原告辛○○○部分: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辛○○○所參加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丁之互助會,其起會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實施前即行起會,自無修訂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餘地,則原告辛○○○與被告庚○○間,並未因均加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丁之互助會而發生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丁之互助會會首即訴外人蔡麥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辛○○○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被告庚○○所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丁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辛○○○,原告辛○○○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沙鹿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沙鹿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後,始成為被告庚○○之債權人。是被告庚○○與被告乙○○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發生在原告辛○○○對被告蔣嬌蓮之互助會債權成立之前,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辛○○○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併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主張,尚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六四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發生在原告丁○○、戊○○、己○上開互助會債權成立之後,且屬無償行為,復有害於債權。是原告丁○○、戊○○、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庚○○、乙○○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辛○○○部分,因其對被告庚○○之互助會債權,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併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主張,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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