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
(原名:張秀卿)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豔珠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五二號自小客車因故障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送至「 正峰 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維修(正峰公司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嗣因該車仍未完全修復,乙○○乃將該車暫置放於正峰公司內,並委託正峰公司將該車出賣,惟因事後正峰公司即無法與乙○○取得聯繫,致無法取得其證件辦理出賣事宜,而始終未將該車出賣予他人,仍暫置放於公司內,迄八十八年間,乙○○因接獲該車之繳稅通知,始知該車並未出賣予他人,詎其未免繼續繳納該車稅款,乃擬以車牌遭竊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其明知該車車牌尚置放於正峰公司內並未失竊,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向執勤員警謊報稱該車車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失竊(起訴書誤將報案時間載為失竊時間),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並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乙○○於取得該派出所所發給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之後,於同年月五日,持該證明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監理站申請該車車牌遺失註銷,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註記「註銷」,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正峰公司總務兼會計楊豔珠所有之汽車故障,為接送小孩所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約查獲前一星期),在正峰公司廠長室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櫃子裡之乙○○所有之上該車牌0面(該車牌係因正峰公司見乙○○始終未將該車取走,未免車牌遺失而將之拔下並置放於上開櫃子裡保管),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維修人員將上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其夫向 黃政義 購入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該車車主原為丁○○○,於八十五年間將該車出賣予黃政義,復由黃政義再轉賣予楊豔珠之夫),做為平日交通工具。迄同年十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楊豔珠駕駛上開改掛乙○○所有之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豔珠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派出所申報車牌失竊,及持派出所所發給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辦車牌遺失註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接獲該車需繳稅之通知後,曾打電話向正峰公司索取車牌,但正峰公司廠長告訴伊車牌已經不見了,伊才向派出所申報遺失,並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牌註銷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被告楊豔珠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黃政義及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正峰公司工作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QJ—七七五二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紙、改掛車牌之汽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於八十八年間任正峰公司廠長之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於七十七年底到正峰公司工作,於九十年六月離職,我在那裡擔任廠長。我有印象乙○○的車子曾經送到正峰公司修理,約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送至正峰公司修理,當時乙○○也有意思要出賣車子,她就委託我們賣她的車子,但這段期間乙○○只有打一次電話過來,問我們車子有無處理掉,為何她還收到稅金單,我們告訴她我們找不到她的人,拿不到她的證件,沒有辦法幫她處理,我並沒有告訴她她的車牌已經丟掉,之後乙○○就再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乙○○約在她將車子送修並委託我們出賣後約一年多左右打過一次電話至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筆錄),證人已明白證述並未曾告知被告乙○○其所有之上開車牌業已遺失之情,雖被告乙○○立即改辯稱:伊打電話過去是一個男孩子接的,伊並不知道那個人是否是廠長云云,然此顯與其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及當庭所庭呈之答辯狀所辯係正峰公司廠長(或課長,惟正峰公司並無課長一職)告知其車牌業已遺失等情不相符合(見本院第二十六頁筆錄及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之答辯狀),且被告楊豔珠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廠裡的員工都知道如果客戶沒來牽車,會將客戶的車牌先放在廠長室的櫃子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筆錄),是縱使是正峰公司之其他員工接聽電話,亦理應不會未查明該車牌是否是置放於櫃子裡保管,即告之被告乙○○車牌業已遺失等語,堪認被告乙○○事後再為所辯應係為因應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而為之,顯不可採,亦益徵被告乙○○為求卸責,一再飾詞以辨。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知道車子送到正峰公司修理,為何報汽牌遺失?)因為汽車修不好,我就叫公司將該部車子拍賣,之後公司就未再和我聯絡,我因為牽涉到汽車稅金問題,所以就去報汽牌遺失。」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已明白供述其謊報車牌遺失之動機,若其真係因正峰公司告知其汽車車牌業已遺失始向派出所申報遺失,為何如此重要之因素其竟於警詢中隻字未提?顯悖於常情,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對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者謂之。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豔珠係正峰公司總務兼會計,職司記帳及調取修繕汽車所需之零件等業務,並未負責保管送修車輛之鑰匙及車牌,此業據被告楊豔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筆錄),縱其於偵訊中曾供稱:「(領車是否需經過你?)廠長或副廠長也可以交車,我也可以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似僅係指其偶爾亦可代為從事交付車輛予客戶之業務,並非謂其職司交車業務,依上揭說明,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有間,實難僅因此即遽認被告楊豔珠有何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送修車輛之車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二面車牌係被告楊豔珠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是以被告楊豔珠未經對上開車牌有支配管領力之人同意,即擅自以和平手段取得該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楊豔珠係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面車牌侵占入己,因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侵占罪與竊盜罪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車牌並未遺失,而仍向派出所申報車牌失竊,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辦車牌遺失註銷,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就該汽車車牌不應為註銷登記而為「註銷」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前開業經公訴人起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其並未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而思避免繼續繳納該車稅金,乃向派出所謊報該車車牌遺失,及向監理機關申報車牌遺失註銷;被告楊豔珠則係因其所有之車輛故障,為接送小孩之便利,始竊取上開二面車牌改掛於已報廢之車輛上,其等惡性均非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鉅,暨考量其等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為上開犯行,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