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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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大排水溝旁之雙向分線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源泉路七十八號前,右側排水溝上設有一石橋與源泉路交岔相會,甲○○本應注意在郊區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之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以高達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適遇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迎面而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經由石橋穿越大排水溝,致遭甲○○在超速無法應變之情形下駕車直接衝撞倒地,造成乙○○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併脛神經及腓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上肢及下肢半身癱瘓,右腳截肢之重傷害,而甲○○本身亦受傷昏迷,經民眾報案送醫(甲○○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騎機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乙○○相撞等情不諱,並辯稱二人均有過失等語。經查:車禍發生之始末情形,業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核與被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代理人 賴稚慧賴慶進 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是要左轉穿越大排水溝上的石橋,到事發地點對面的養雞場工作,事發後養雞場人員曾出來觀看,但現場並無直接目擊之證人等語。查二部機車倒地之位置、現場散落物、機車刮地痕均遺留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上(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衡以被告機車之車頭擋泥板處毀損嚴重、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明顯破裂缺損(觀卷附照片)等情,足見告訴人確實在左轉至被告之車道時,其所駕機車右側遭遇被告以機車前檔泥板正面直接衝撞無疑。告訴人雖因行動不便而未到庭陳述,惟上述跡證顯示其於警訊中所言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為「村里道路」(非市區道路),且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未見有速限標誌之設施,則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與上述規定不符,起訴書記載該處為市區道路且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亦有誤會)。再查當時天候晴朗,夜間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見同上調查報告表),客觀環境顯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該時段為夜間,視線較日間微弱,事發後所攝照片亦顯示現場光線尚非明亮,則被告更應注意減速慢行始足以隨時應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反而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經無號誌之岔路(石橋路口),致發現告訴人左轉時閃避不及,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未注意上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亦應有疏失,惟此節尚非能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先後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後,均同此認定,後者敘明:「乙○○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參卷附鑑定意見書)。另查: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賴慶進(即告訴人之胞弟)到庭陳述告訴人因傷勢嚴重,已進行右腳截肢之手術,目前半身癱患無法行走,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原質疑上述情形係因告訴人本身之宿疾或體質所造成之結果,惟查告訴人並無特殊病史,一般病患經歷同等傷害後,其復原可能性與告訴人相同,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函文(發文字號:
(92)童醫字第一七七號)可資參佐,應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引用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本身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其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雖非輕微,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告訴代理人賴慶進稱其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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