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丁○○即李丁○○再審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全部廢棄。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製之分配表,應重新另製作一分配表或如附件(即九十二年六月新製作之分配表)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再審被告甲○○
部分應予更正,否則,應將其移送刑事庭為偽造文書之訴。其溢領二六三元,應予更正。
(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分配表為虛構,未送達債務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鈞院送
達證書存卷可查,該分配表應為無效。又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尚未被通知閱卷期日,故依該附函所製作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配表顯然亦無效。
(三)、甲○○部分,所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分配期日且已領款完畢」,不
符事實。此可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通知及分配表加以稽核,而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代理人在場並再度指出其錯誤要求更正,異議時間並未逾時。
(四)、丙○○部分,其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0號判決。經查該院並無該號判決。且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後,已逾期不為聲明,視為已清償。其假扣押執行費溢領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應予追回,否則,應將其移送刑事庭為侵占之訴。
(五)、乙○○部分,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後,已逾期不為聲明,視為已清償。
(六)、原審指執行法院「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分配後尚有拍賣餘額,且
獲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退還部分土地增值稅款,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函詢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乙○○等請於收受通知五日內聲明是否續為分配,而再審被告乙○○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親至執行法院 陳明 願就土地增值稅續為分配,有前揭函文及執行聲請筆錄附卷可參...」(第六頁),函都未發出,筆錄就有,自難信實該筆錄;應將其移送刑事庭為偽造文書之訴。
(七)、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確於分配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偕同配偶,於上
午等到下午,而法官吳孟良又不接見。且於下午上班不久,見書記官岑玢上班,乃欲探問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一號情形,岑書記官以其正結案而愛理不理,乃指其公示送達為違法而爭執。此一事實,原審竟指「未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表示異議」,並以「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歪曲事實。
(八)、再審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獲准「併由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六九
0號辦理」,而「誤繕」又未動搖其效力,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製作分配表未予分配,豈不矛盾。
(九)、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不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函件而失効,尤其甲○○部分,一直不予更正。
(十)、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各辯:伊(甲○○)已經受領分配款完畢;乙○○、丙○
○則 以渠 等均業於執行法院所定之期限內聲明願意續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均歪曲事實。
(十一)、鈞院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亥股)
」「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件留存鈞院可資稽考。本再審之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1)、再審被告方面,彼等之陳述與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為」(第二審判決書
第4頁),且未提出新證據。因此,其為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證物「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函詢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乙○○等請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聲明是否續為分配,而再審被告乙○○旋於同年十月廿五日上午十時許親至執行法院 陳明願 就土地增值稅續為分配,有前揭函文及執行聲請筆錄」(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既經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偽造或變造,並為第二審所不否認,則再審原告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竟被駁回,委實令人不服。
(2)、第二審確認「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
係針對『異議未終結』之分配表而為主張?亦即,上訴人(執行債務人,指再審原告)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分配表提起異議而未終結?」(第二審判決書第6頁),其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製一分配表」(同頁第行)。經閱覽卷宗,該分配表已「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之分配表因假扣押債權人丙○○具狀聲明異議應予更正。」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重新製作。故使用該分配表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乃係使用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誤認「無人異議而確定」(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5至6行、第二審判決書第8頁第至行)。
(3)、「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製一分配表」就「因假扣押債權人丙○○具狀
聲明異議」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將丙○○編入列為「次序8」,明確證明「異議未終結」。則「被告甲○○辯稱:伊已經受領分配款完畢」,「確因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分配期日之結果,受執行法院之通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領受執行分配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亦有本院發執案字第四四四三號發還領款收據一紙存於系爭執行卷可按」(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二審判決書第7頁),此一收據,縱然是鈞院發給,要亦不能謂非「偽造或變造」。
(4)、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配表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重新製作,則指該分配
表所指定之實行分配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執行案卷,顯然是偽造或變造。又因該分配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分配表及其實行分配之分配期日通知所指定期日,訴訟代理人並準時到場,該執行處收發並勸代理人離去,指隔壁吳法官孟良不可能接見,其後,岑玢才進辦公室,事證明確,亦證明其係偽造或變造;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處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前三日,以繕本交付債務人。」
(十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1)、對於上述四點所指證物,由於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其為偽造或變造,致作成
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令鈞院對再審原告已造成之慘重損失與傷害,實非遺憾所能言。
(2)、第二審判決書第頁後面附件(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製作分配表
之項中,其編碼5「丙○○溢領一一六三元」,其編碼8「甲○○溢領並侵占二六三元」,其編碼9「丙○○視同已清償」,其編碼「乙○○視同已清償」,均未經斟酌。尤其是丙○○和乙○○是否「具狀」對鈞院民事執行處慎股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通知『於收受本通知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未經斟酌,竟準用變造或偽造之「執行聲請筆錄」做為具狀之必備條件!
(3)、第二審指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丙○○、乙○○逾期未向執行法院聲
明就餘額續行分配,因此視同債務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丙○○、乙○○不應再受分配,故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製之分配表有誤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函,內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製分配表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各當事人等,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此次分配係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配表餘額及退稅款續分配),前開分配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送達者為上訴人之子 賴俊傑 ),而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存於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所為分配表異議之時間,顯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限,而不生異議之效力」。(第二審判決書第9頁第行至第頁第8行)乃係未斟酌鈞院民事執行處慎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函」之所致。該函『主旨:請台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向本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者,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訴聲明,由本處依原分配表記載之金額逕行分配,請查照。」「說明:覆台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明確證明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聲明異議狀未逾法定期限。故鈞院之收文戳章不影響此「法定期限」之認定。於此,另提郵局戳章影本以供佐證;該戳章記載:「限時郵件」寄發時間為「⒉⒒」,經辦員為二七一一三三,有北港郵局電腦存檔可稽,且八九年二月廿日為星期日,併此附記。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前開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因之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應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情形,尚非其誤引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附此敘明)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前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函詢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乙○○等請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聲明是否續為分配之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聲請筆錄、上開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之分配表及送達回證、本院發執案字第四四四三號發還領款收據,均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上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及第二審判決書第十一頁後面附件(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製作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慎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函」等證物,殊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全部廢棄,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製之分配表,應重新另製作一分配表或如附件所示之判決。
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函詢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乙○○等請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聲明是否續為分配之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聲請筆錄、上開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之分配表及送達回證、本院發執案字第四四四三號發還領款收據等證物均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因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片面主張上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顯不可採。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有明文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慎字第一二六九0號函詢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乙○○等請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聲明是否續為分配之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聲請筆錄、上開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之分配表及送達回證、本院發執案字第四四四三號發還領款收據、第二審判決書第十一頁後面附件(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製作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慎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函」等證物,或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在卷,或係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曾提示由兩造辯論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民事執行卷內,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0號民事執行卷、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歷審卷宗可查,洵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五項詳細說明上開執行事件各當事人分配款項之來源及計算方式,第六項、七項則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分配表因於分配期日前無人異議而確定,並非「異議未終結」之分配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分配表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異議,而不生異議之效力,其餘債權人亦未對該次分配表表示意見,該分配表亦無「異議未終結」之情形論述綦詳,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因之前訴訟程序中自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據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洵非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