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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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辛○○
乙○○甲○○原名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丁○○、辛○○及訴外人 李黃 攜(已死亡)、 李水金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本金二百三十九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金二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李黃攜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李黃攜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李黃攜死亡時開始繼承,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戶籍謄本五份、利率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院興民舒九十二聲字第一七0號函、九十一年繼字第六六四、六六五、六九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李黃攜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丁○○、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無意見,希望原告給予被告時間償還系爭債務。
丙、被告辛○○、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乙○○、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丁○○、辛○○及訴外人李黃攜(已死亡)、李水金(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九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本金二百三十九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金二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利迄未清償。又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黃攜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李黃攜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院興民舒九十二聲字第一七0號函、九十一年繼字第六六四、六六五、六九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李黃攜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查詢電腦資料有無被告乙○○、甲○○、丙○○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屬實。又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丁○○、甲○○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繼承關係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連帶保證人李黃攜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對上開二筆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係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黃攜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為其繼承人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甲○○、丙○○自應於李黃攜死亡之時起,繼承李黃攜之一切債權債務,而應就系爭債務,與被告鐵犂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