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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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肇事後態度良好,除坦承犯行外,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