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甲○○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刑事庭另為審結,附予說明。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與甲○○成立和解,復向財團法人嘉義市修緣育幼院捐贈新台幣5,000元,表示悔意,有捐助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