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連沛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銓 律師
陳巧怡 被告 泰和 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1年1月5日至
102年10月31日,原告應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竟於101年
6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既已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第235、第234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亦需於1個月前告知,且經雙方同意,始得提前終止,惟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約定之清潔工作,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則為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予當月報酬,原告就各工作項目之完成時程均得自行決定,亦得自行招聘組員完成工作,並決定各組員之薪資金額,顯見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存在,系爭契約自非僱傭契約而為一般承攬契約。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需於1個月前告知,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即得提前終止該契約,並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又被告於101年6月14日表示將於同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後,雖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於同年月18日與原告見面協商時,曾表示如原告堅持依約行事,亦得於101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如此原告需依約按比例完成每季或每半年應完成之工作,倘如原告同意提前於
101年6月底終止契約,被告即捨棄請求原告補行完成工作之權利,原告對此合意終止之要約,並未表示是否同意即行離去。嗣被告為確認原告意見,曾於101年6月26日以簡訊詢問原告是否就團險部分辦理退保及退保日期,經原告回覆同意於101年6月30日退保,顯見原告業已同意於10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日後之承攬報酬或任何賠償。㈢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於101年
6月30日終止,惟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進行清潔工作,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原告未具體證明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究受有何損害,而逕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其計算損害金額之基礎,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合意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1年1
月5日至102年10月31日,原告應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於10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見面協商。
㈢原告自101年7月1日即未實際進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系爭契約如為僱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20萬元?是否應扣除原告及其組員轉至他處服務所可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㈢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或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且觀其內容除載明係由原告「承攬」捷運新莊線定期週期性清潔工作業務外,並於第7條明定:「工作人員之進用:乙方(即原告)及所屬組員為甲方(即被告)之業務承攬關係,與甲方無任何僱傭或其他直接之法律關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所規範僱主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辦理。」,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同意且明確知悉該契約之性質乃屬「承攬」而非「僱傭」甚明,自不應於事後任意將系爭契約解釋為僱傭契約。且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原告當庭所述可知(參調解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原告依約需於每月月底完成工作且經驗收通過後,始得於次月10日領取該月之報酬,且其得自行招募組員以完成約定之工作,有關組員之人數、薪資、分工等事項,亦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處理,而每日進入捷運站進行清潔工作時,只需完成當日工作、製作工作紀錄並通知捷運站人員檢查後,即可離開,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顯見原告依約必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僅需依指示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勞動之對價,且其就工作之進行方式及所需人力,均得依其意願自由安排,無需親自履行或遵照被告之指揮監督,系爭契約中亦無一般僱傭契約中常見需遵守公司相關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之約定,即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工作執行上、組織分工上,兩造間均不具繼續性之從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至明。另原告雖提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僱人異動通知書影本1件(調解卷第35頁),主張原告及其組員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否則被告不需為其等加保云云,然查,被告雖將原告及其招募之組員增列於其投保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僱人名單內,然因此增加之保費乃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有101年度分配金額明細表上方所載內容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分擔方式與一般僱傭關係應由僱主負擔責任保險保費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所稱係受原告委託,由原告利用被告現有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其與所僱組員加保,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乃屬僱傭之性質,併予說明。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乃為僱傭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或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契約期間,任一方若需提前終止或延後,需提前1個月告知對方,經雙方確認始得調整之。」,此有該契約影本1件附卷足考(調解卷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或被告僅須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且經他方確認後,即可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甚明確,並無需徵得他方之同意。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經雙方『確認』始得調整之」,其中「確認」乃指「肯定之承認或答覆」,亦即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得原告之同意云云,惟如按原告前述主張,依一般通常習慣及用語,僅需將契約文字載為:「…任一方若需提前終止或延後,需提前1個月告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始得調整之。」,即甚為清楚明瞭,蓋「同意」乃一般契約常見且字義明確之用詞,實無需使用「確認」乙語表示需經「同意」之意,是原告將所謂「經雙方『確認』」解釋為「經雙方『同意』」,尚非可採。況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如係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均須徵得他方之同意,理論上即無需特別載明「需提前1個月告知對方」,其理至明,故由此亦足見所謂「經雙方『確認』」,應係指經雙方確認一方確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及提前終止之日期為何,而非需經雙方同意,始得提前終止契約。且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理陳美惠曾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契約由何人準備?)被告公司準備,由我交給原告。」、「(契約內容是否有跟原告解釋或討論?)有,逐一解釋。」、「(契約第1條後段,你們的意思為何?)因為原告擔心以月為單位的清潔工作沒有把握,所以我有跟她說,若雙方任何一方,例如被告有不同安排或原告做不下去,都可以提前一個月通知便可終止契約,原告當下有同意。我們也有讓原告把契約帶回去。」、「(契約第1條雙方都可終止契約,經雙方確認後始得調整為何意?)所謂經雙方確認,是指確認有收到提前終止的訊息,才能作後續的安排。」(本院卷第121、122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招募之組員 趙倫清 亦到庭結證稱:「(一、〈提示原證一〉此份契約書兩造討論時你是否在場?二、被告公司有何人在場?三、陳副理是否有就系爭契約逐條解釋系爭第一條後段為何意?)一、我在場。二、被告公司是陳副理有在場。三、陳副理當場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第一條後段部分,因為當初在作蘆洲線的時候,我們不是很熟悉,我們擅長的是淡水線,陳副理說怕我們作不來,若要終止的話,雙方都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是否有說對方同意才能終止契約?)沒有。」、「(是否任何一方只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就可以終止?)是。」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一方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1個月前事先通知,而無庸得對方同意乙事,均已有共識;至原告雖以陳美惠於簽約當天並未逐條解釋契約內容,趙倫清亦未於簽約時在場等語,否認前述證詞之真實性,然觀諸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親自簽名,且於契約第2條後方尚有另以手寫加註之文字,顯見原告對於該契約之內容應已詳加閱讀並有充分之瞭解,則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條既未明定提前終止契約,除需提前1個月告知外,尚應得他方之同意,自無從擅加解釋為提前終止契約需經對造之同意。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提前終止該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2.再查,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該月底終止系爭契約,雖未得原告之同意,且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需於1個月前通知之約定,然其後兩造曾另於同年月18日見面協商,被告當天並提出可延至同年7月15日終止契約,惟原告應依比例完成每季或每半年或每年應進行之工作內容,或仍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即無需完成前開工作之兩種解決方案,原告當場雖未答覆意見,並於同年6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其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然嗣經被告公司業務副理陳美惠於同年月26日再以簡訊詢問原告:
「二姊,有一事想先向你確認,團險部分是否繼續投保?或退保?請以簡訊回覆我,以利人事部作業。」,原告則回覆:「麻煩退保。」,陳美惠其後又以簡訊回稱:「好的,那就保到6/30,7/1退保,好嗎?」,原告亦答稱:「好」,此有101年6月22日律師函、手機簡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陳美惠、趙倫清、 連美鳳 等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0、121、
123、125頁),足見被告為確定原告究竟是否同意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雖無需經原告同意,但因其於101年6月14日始通知原告提前終止,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故仍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之必要),而於101年6月26日以前開簡訊詢問原告是否欲辦理退保後,乃經原告給予肯定之答覆,且同意自101年7月1日起退保,自應認原告已於101年6月26日同意系爭契約提前至101年6月30日終止。至原告雖又指上開簡訊內容僅詢問退保之事,並未提及終止契約之問題,故原告縱使同意退保,亦非表示其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將原告及其組員增列於其投保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僱人名單內,乃因原告要求利用被告現有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其與所僱組員加保,且所需保費原告均已繳清,前已詳述,則倘若原告於被告以簡訊詢問時,仍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應回覆被告繼續投保,殊無同意退保之理;況兩造前就是否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已有爭議,此為兩造所明知,則被告於上開簡訊中雖未直接問及是否同意終止契約,惟其真意即係以詢問是否繼續投保或退保之方式,探詢原告是否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應至為灼然,原告亦無不明之理,是原告既於被告詢問其是否退保時,表示願由被告辦理退保,並同意自於101年7月1日起退保,自屬默示同意提前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此外,證人即原告招募之組員連美鳳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後,曾與組員商議是否同意於101年6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或延至101年7月中再行終止之問題,而討論結果為作到6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更顯見原告及其組員對於被告所提於10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乙事,確已有討論且決定接受,則原告於101年6月26日以簡訊回覆表示同意自101年7月1日起退保,即係因已與其他組員討論後,決定同意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之故,亦甚明確。準此,系爭契約應業經兩造於101年6月26日合意提前於同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日後之承攬報酬。
3.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但書之規定,應係指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如其終止已得承攬人之同意,而屬合意終止,則無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前已詳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六、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為承攬性質,且已經兩造合意於
101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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