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陳明
曾玉葉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預付,應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000元。││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