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木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某處田地旁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酒米酒約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287.5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嗅聞其身上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黃金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金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素行應可,其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